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〈財經週報-獨董雙面糾葛〉郭國文:獨董不應披灰衣 以制度維超然獨立

2020-06-08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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立委郭國文建議,獨董名單應由提名委員會提出,不該由大股東主導。(資料照)

記者魏錫賓/專題報導

由獨董召集臨時股東會,衍生爭搶經營權的爭議,在2017年有榮鋼、2019年永大、誠美材,及最近的聯光通、友訊等上市櫃公司的案例;針對股東會旺季所呈現各種關於獨董職權行使的衝突,立委郭國文認為,除了應從制度面將股東臨時會的召集權,從獨董單獨行使回歸至審計委員會的合議制外,更重要的是讓獨董的選任,符合獨立客觀的超然性。

設立獨立董事以加強公司治理的制度經多年討論後,證券主管機關在2002年要求上市櫃公司必須設置獨董,2006年並修訂「證券交易法」,將獨董制度入法。郭國文指出,初期的獨董類似「門神」,公司的目的也多希望藉以拓展政經界的關係;當時主要的爭議是聚焦在獨董人選是否合宜、有無涉及利益迴避等適格性的問題。

獨董可召集股臨會 恐衍生多頭馬車問題 

不過,郭國文認為,如今公司選任獨董所相中的,已非過往看板式的橡皮圖章,而是其所被賦予「召集股東臨時會」等職權。尤其是2018年11月1日、新版公司法上路後,173-1條(俗稱「大同條款」)雖有「繼續3月個以上、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之股東,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」的規定,但由獨董召集股東臨時會,顯然更為簡單容易,而這也產生新的問題。

郭國文表示,因為獨董召開股東臨時會的目的,往往是為改選董監事、搶奪經營權,使得獨董成為公司派與市場派必爭的職位,也衍生出各為其主召集股東臨時會,而有股東會鬧雙胞、甚至是三胞的荒謬現象。

為何發生這樣的爭議?郭國文指出,獨董召集股東臨時會的法源,出於「證交法」14-4條第3項規定「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,公司法對於監察人之規定準用之」,而同條第4項卻另規定公司法第220條(股東臨時會召集權)對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準用之。致使股東臨時會的召集權,究竟是掌握在各自的獨立董事、抑或是採「合議制」的審計委員會才能行使該權限,成為法律上的模糊解釋爭議,也讓公開發行公司內部若同時有監察人、獨立董事、以及審計委員會時,產生股東臨時會召集權呈現多頭馬車的難題。

曾參與公司法修法的陳言博律師也指出,監察人與獨立董事制度的根本思維原有相當大的差異,監察人原則上無公司業務執行之權利,而獨立董事卻必須參與公司業務執行決策過程,以發揮其「獨立」並帶有「監督」之功效。若由獨立董事準用公司法監察人自行召集臨時股東會規定,其實具有體制上的衝突,也才造成實務上的疑慮。

金管會證期局在2018年3月公布「新版公司治理藍圖(2018~2020)」,要求公開發行公司在2022年100%設置審計委員會,以取代公司法所規範的監察人制度,未來透過合議制,可望讓獨立董事的職權行使,回歸到審計委員會中運作。郭國文認為,未來公開發行公司股東臨時會召集須經審計委員會半數通過,應可降低公司派別之間透過該機制所衍生的過激競爭;只是這一段過渡期,依然難免相關爭議。

獨董回歸獨立性 不該由大股東主導

郭國文強調,從長遠來看,獨董如何回歸到原始設立的「超然獨立性」初衷,是更重要的課題。目前按「獨立董事資格要件及獨立性認定標準」規定,獨董的獨立性認定,多是以與公司有無僱傭關係、血緣親等、有無公司持股超過一定比例等為認定標準,然人際關係範疇廣泛,難以全面概括,在獨董的選任始終無法擺脫公司派系競爭的影子下,恐難寄望其獨立行使監督職權。未來應評估能否導入美國、英國、法國等國家所建置的「提名委員會」制度,讓獨董候選人的名單,由獨立董事過半組成的提名委員會提出,不再僅由大股東主導。
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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